致第三人人身损的害交强险赔偿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驾驶人违法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损失“先行垫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然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制定的基础在于交强险所特有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宜作扩大解释。
基于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设立目的和制度功能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驾驶人违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宜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司机陈某胜持B2驾照,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